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同一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0號、91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揭2罪由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第51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3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確定,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滿日前,又經撤銷假釋,於96年6月2日再入監執行;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同年7月8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上訴人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1日晚間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警員發現其左、右手臂均有針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而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參酌上訴人前於97年8月28日起規則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迄今,且其於97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98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2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25日之尿液檢結果顯示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7月7日基醫精字第0980005630號函及服藥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前開立法目的已達,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追訴處罰。且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出監後,隨即報名參加政府之減害計劃,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於97年8月28日開始迄今,平日均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有署立基隆醫院98年7月7日基醫精字第0980005630號函及服藥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此次施用毒品實係因至外縣市工作,無法取得美沙冬而施用海洛因解癮,上訴人事後悔恨不已。現上訴人參加政府和就業輔導中心及巨匠電腦共同舉辦之行政秘書達仁班學習電腦技能,下課後就至署立基隆醫院服用美沙冬,過著正常的生活,而新聞報導全臺各地監所平均超收人數約18%至20%,尤以北臺灣最為嚴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責或勞動服務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並認上訴人參加減害計劃頗有成效,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無不妥,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及個人生活狀況,請求改判較輕刑責或勞動勞務,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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