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95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自白其於98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8公克、淨重0.2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