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4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福爾摩沙檳榔攤,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LG廠牌手機1支、女用化妝包1個),得手後騎乘不明車號機車逃離現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之書面陳述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審酌乙○○於警詢時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而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又和泰汽車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新車放行單(見偵卷第32-33頁)、行車紀錄表單(見偵卷第34頁)、泛臺貨櫃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1日車輛運行交接日報表(見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28頁)、遠通公司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紀錄表(見審易卷第29-30頁),網路查詢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5月至8月間搭配門號暨查無通聯資料(見易字卷第20-31頁)、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6-24頁),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是堪認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二、被告甲○○固坦承,認識證人即被害人乙○○,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乙○○並非熟識,且證人乙○○所指陳之96年7月31日下午8時10分許,伊開車上班,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經原審傳拘未到(見易字卷第61頁,又依易字卷第91頁所示,乙○○戶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中壢戶政事務所),惟據乙○○在警詢中供稱:「其於96年7月31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福爾摩沙檳榔攤前清洗抹布後,返回檳榔攤之際,突見乙名陌生男子自上開檳榔攤走出,嗣其發現檳榔攤內之抽屜遭人打開,置於其內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手機等約5,000元之財物均遭竊取,其直覺為該名男子所為,於現場呼叫小偷,該男子仍然逃逸。經其思索後認為該名男子為其某位女性朋友任職於TOYOTA公司之男友,而事發時該名男子亦穿著TOYOTA公司之制服。」云云(見偵卷第10-12頁);乙○○另於偵查中,明確指陳涉犯竊盜案件之行為人之特徵為山地人、眼睛大大、眉毛濃、走路外八等情(見偵卷第45-46頁)。互參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於事發10餘日後,並未具體描繪涉犯竊盜案件之行為人之特徵,然於隔數月後之97年1月29日偵訊時,反能深刻敘述上開行為人之詳細形貌,此與一般人之對於事件過程所留存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減損,記憶之線索漸趨淡化之常態有違。則乙○○所為證述是否明確可信,已值存疑。
㈡、再者,證人即泛臺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管理之職員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其公司之司機,司機出車之作業由該公司業務負責調派,於前1日方知工作地點。公司現場調度員會製作車輛運行交接日報表,該表均係由駕駛員依據車上行車紀錄器所記載之事項,自己填寫當日行進路線、里程數、回程里程數、加油量,連同行車紀錄表一併交給調度員,由調度員審核蓋章,再依序給確認員、請款員,按月收集後每月再跟客戶請款。被告的工作內容是去載運和泰公司生產線出廠的新車,將之載到經銷點,每臺新車和泰公司會有條碼,被告去和泰公司載新車時,會佩戴識別證,其上有照片,並須簽名,另由和泰公司刷條碼確認被告載運之新車,依據卷附之新車放行單所示,可證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在出庫日期即96年7月31日載運8臺新車。每個條碼下方的英文字分別代表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資料。再據卷附行車紀錄器所列印之行車紀錄表,其上最外圈為時間,有曲線波動者即行駛之速度。司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就是以卷附該圓卡插入,返回公司後將這該圓卡交還即可。該行車紀錄無法用機器顯示日期,而是每日由司機交回給調度員時,手載車號、日期、姓名等項,該公司每車固定乙名司機,縱不具名,亦可自車號辨識司機為何人。又當日業務調度員有於現場點名,是以可確認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者,即被告本人。且在作業現場有識別證,業務調度員會核對身分,若有代班則須事先向調度員報備,如有於載運途中發生急事,亦須回報調度員,由調度員派代理司機前去現場開車,而何人於何時代理均有紀錄。7月31日當晚並無被告回報有急事須請代理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42-45頁)。參酌前述車輛運行交接日報表所載,被告確於96年7月31日執行勤務,且經被告於和泰汽車新車放行單上之司機簽收人欄位簽名確認等情無訛;再佐以卷附行車紀錄紙所示,當日自上午7點30分許,上開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車即開始行駛,迄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始停駛(見偵字卷第34頁)。而依遠通公司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紀錄表所示(見審易卷第29頁、30頁),被告所駕駛之KR-310號車於96年7月31日19時30分、20時13分、20時46分、21時21分,自南往北分別通過員林、后里、造橋、楊梅收費站。
益證上開證人丙○○證述為真,而足認被告於96年7月31日20時10分之際(即被害人乙○○所指被竊之時間),被告猶駕車在高速公路上,執行泛臺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所調派載運新車之勤務,堪信被告於被害人所指犯罪時間有不在場證明。是以究否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證人乙○○財物之舉,尤非無疑。
㈢、復以除上開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已有瑕疵之證述外,遍查全卷並無其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難認被告有竊盜之事實。再者,查扣之制服係FORMOSA制服,並非TOYOTA之字樣,此與證人乙○○指證之字樣不符(見偵卷第
18頁)。尤以人類記憶有其限度,極因受暗示、誘導而為與事實未盡相同之認知,在別無可資判別比較對象之情境下,警方詢問證人乙○○竊盜行為人,證人乙○○僅就殘餘記憶敷衍應答,非無可能,但與事實是否相符,即不無推究餘地。再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實無從辨識畫面中之影像究係何人,此有上開畫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17頁)。是以依現存卷證資料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於上開時、地竊盜證人乙○○之上述財物之可能。則證人乙○○前開證述,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客觀上無法排除上開證人乙○○所述行竊之人有誤認之可能性,而亦無從確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乙○○之財物,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警員經被告同意後所為之搜索,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縱認搜索之程序違法,惟所得之證據尚非必然排除,本案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非重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為求真實之發現,應認本案扣得之安全帽、制服等證物有證據能力。而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之犯行已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有此犯行云云。惟被告有不在場之證明,而被害人乙○○對於犯罪行為人容貌之陳述,是否可信本即有疑,且其對於犯罪行為人衣著上之字樣所為之描述,亦與扣案之制服上所示之字樣不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乙○○之指訴,自難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