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3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刑法第169條誣告罪部分判決無罪,就甲○○被訴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判決有罪。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現所審理者僅限於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明知 永嶸 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地址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下稱永嶸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之弟 陳中平 )所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付款銀行係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原審判決就該6紙支票之付款銀行,誤載為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已委由助理丁○○簽發交付與丙○○辦理票貼,並未遺失,因丙○○遲未辦理票貼,又未歸還支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委請不知情之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前往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因乙○○於申報書記載付款金融業係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故原審誤載乙○○係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辦理止付)以附表所示支票於97年5月30日在辦公處所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由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票人相關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甲○○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因甲○○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丙○○持如附表編號3、5、6所示3紙支票,向 許庭文 調借現金,而許庭文將該3紙支票轉交妻子 陳杏菁 ,由陳杏菁要員工 李淑芳 於97年6月18日持編號3所示支票至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提示付款時,因該3紙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不獲兌付,並由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傳訊之際,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捏稱該支票及永嶸公司負責人 小章 係於不詳時間遭陳中平、丙○○竊取,並由丙○○偽刻「永嶸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後蓋用在附表編號3、5、6所示支票其上,及自行在該支票上填具金額等事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因認甲○○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參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號判例)。經查:
㈠、依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初票據交換來公文說掛失的票據有人提示,伊就先傳喚提示人來,提示人是李淑芳,李淑芳說她不曉得票據是有掛失的,後來傳喚李淑芳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許庭文、陳杏菁,陳杏菁承認是請李淑芳去提示這三張票,這三張票是丙○○給他的貨款,伊再請支票所有人乙○○到案說明,問他認不認識丙○○,他說他不認識,他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為甲○○,所有事情要問甲○○才知道,所以 伊才 再通知甲○○來製作筆錄。(乙○○前往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提到永嶸公司除了支票遭竊外,同時公司的大小章一併遭竊?)他有講說公司的空白支票及大小章遭竊,但是是甲○○告訴他的。(你是依據乙○○的證詞再通知甲○○到你們分局製作筆錄?)是。(甲○○到你們分局製作筆錄時,是不是有提到有關本案六張支票是遭他人所竊取?)她是說可能是陳中平拿走的,並沒有說是陳中平偷的,因為甲○○有到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失竊。(甲○○有無提到除了支票遭竊外,公司大小章一併遭人竊取?)警詢筆錄時,她說有。(甲○○有無說公司大小章是何人所竊取?)她說可能是她弟弟陳中平拿走的,這樣公司就無法正常營運。(甲○○有無表示要針對陳中平、或提示票據之人或是丙○○提出竊取支票及竊取公司大小章的告訴?)伊在幫她作警詢筆錄時,她說有可能接觸到辦公室抽屜的人是陳中平,陳中平才有機會拿這個東西,丙○○與陳中平也有認識,也有金錢上的往來,但甲○○她並沒有要對誰提出告訴的意思。(所以甲○○在警詢時,製作筆錄的內容都是經過你的詢問之後她才作回答的?)是。(本件有關丙○○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的案件,是否是你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的?)是。(當初你之所以移送丙○○竊盜及偽造文書,是依據你自己調查的結果,還是依據甲○○或乙○○對本案有提出告訴?)伊是依據票據交換所來的公文,因為票據被害人以遭竊掛失止付,伊是根據這個公文及詢問票據所有人的結果移送的。(提示97年偵字第20691號卷第16頁,你當時於警詢中問到,所掛失的支票可能是陳中平取走,是你根據她之前的陳述所作的詢問?)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可知警員戊○○是依據票據交換所提供票據提示者的相關資料,經詢問過李淑芳、許庭文、陳杏菁及乙○○後,認為可能有相關的竊盜、偽造文書等嫌疑,才通知被告甲○○到案製作筆錄,而被告在警詢中提及可能接觸到支票之人是陳中平,陳中平與丙○○可能有金錢往來等情後,員警才會詢問支票是否為陳中平取走,被告就此才陳稱可能是陳中平竊取(見偵字第20691號卷第16頁)。故此部分刑事偵查權之啟動,既是源於員警之主動推問,被告並無藉此主動積極申告之意,按上說明,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前揭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明確表示提告意思,但實則在一開始利用乙○○前往報案時,已然針對未來提示人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一併提出告訴,所以被告在事後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亦明知是在調查同樣事項,而其陳述特定之人可能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行為,會遭警察移送,卻仍然在明知上開支票實際上是由其同意簽發後,交給丙○○調取現款,而為悖於事實的陳述,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然被告在前揭委請乙○○申報票據遺失時,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已告成立,至於被告嗣後在員警詢問時,雖仍一再指稱支票可能係遭竊云云,惟其陳述的內容既與先前的申告事實相同,自屬同一申告內容之補充陳述,就此而言亦不另構成誣告犯行(參看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35號判決)。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的行為,既係因承辦員警對被告推問後而為,被告並無主動申告之行為,且所述又與先前委請乙○○申報票據遺失時的內容相同,核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按上說明,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利用乙○○前往瑞安派出所報案時,即已針對未來提示或行竊者涉犯竊盜、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有一併提出告訴之意思,故被告嗣後前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亦明知係為調查同件事情,則於警員詢問時,被告雖未表示提告之意思,但仍為悖於事實的陳述,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甚明,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被告係因警員之傳訊而到場接受詢問,而於詢問中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不實,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1│永嶸公司│中央信託局信│SY0000000│97年4月29日│97萬3,728元│├──┤,負責人│義分公司(原├─────┼──────┼──────┤│2│陳中平,│審判決誤載為│SY0000000│97年5月14日│89萬6,310元│├──┤永嶸公司│臺灣銀行信義├─────┼──────┼──────┤│3│登記負責│分行)│SY0000000│97年6月12日│59萬1,235元│├──┤人係劉水│├─────┼──────┼──────┤│4│鈞││SY0000000│97年6月18日│49萬8,730元│├──┤│├─────┼──────┼──────┤│5│││SY0000000│97年6月24日│53萬9,860元│├──┤│├─────┼──────┼──────┤│6│││SY0000000│97年6月25日│46萬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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