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11號),因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型起子1支,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乙○○置放物品之空地上,持上揭長型起子,拆解告訴人乙○○所有置於上址之汽車變速箱,以竊取該變速箱及零件,得手後,即將該變速箱及零件置於上揭機車後之推車,載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益萬興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7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黃雪紅 ;復於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再度回到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於上址之汽車引擎,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告訴人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長型起子1支。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黃雪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長型起子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取走告訴人乙○○置於上開空地之變速箱及引擎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因認上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物品,始予以撿拾變賣,並無竊取之意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為被告甲○○取交不知情之第三人黃雪紅以變賣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黃雪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觀之,參照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被告甲○○取得上開物品之空地周圍雜草蔓生,且其上散落輪胎、電線、塑膠布、鐵桶及木板等雜物,是該空地上所存物品經直視之形同他人丟棄之廢棄物;而上開空地上雖懸掛資源回收站之招牌,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回收站自98年7月即遷移他處,並於上開招牌旁懸掛遷移新址之告示等語,觀諸被告甲○○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間為98年9月3日,參照上開查獲現場之情狀,益見被告甲○○於取得該等物品之際,難認其係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意,而有主觀違法性之認識。是被告甲○○所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盜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