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施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0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消費,至結帳
日民國98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34,206元未為清
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