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24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陳添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2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零捌拾柒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間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48元,及其中99,087元自
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9
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8元,及其中
99,087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請求不變。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依本件現金卡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8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
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
數額時,願自貸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而被告持用現金卡借款,於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4
月8日繳納3,000元後,經充抵前期本息後尚欠本金99,087元
未為清償,後因被告逾期未繳故分期待償款項陸續到期,截
至94年5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寶華銀行102,408元,其中計息
本金99,087元、放款息3,064元、違約金257元,及本金應自
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與前述約定
之違約金。嗣寶華銀行於94年10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7日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8元
,及其中99,087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元之違約
金,及本金99,087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82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而兩造約定之現金卡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
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
利,又被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69元
合計1,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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