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胡之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翠山居公寓大廈社區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00巷000號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
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23,442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令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積欠管理費
明細表、存證信函、每期管理費換算方式計算表、建物登記
謄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