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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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鄭品聰
       陳淵琮
被   告  李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向原告
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
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會員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
,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27,380元(內含消費本
金424,94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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