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泰元
被   告  陳盈臻
       陳清華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盈臻於民國(下同)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
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清華、陳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
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
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合計126,630元。另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
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前開借款利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自轉催收之日(
103年4月29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前
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
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
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 陳穗郡 應依上述約定攤
還本息,惟被告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23,4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清華、陳玉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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