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林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803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67元,及自民
國(下同)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以三期為限,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3元,及自10
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置金。
㈡被告持卡消費使用後,至103年1月27日止,計有消費帳款68
,803元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
103年1月27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帳款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未據提出具體之爭執事項,尚難憑採,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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