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26、13942、15672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5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5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為後述竊盜犯行而有犯罪之習慣:
⑴於94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以不詳方法進入非供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麥斯漢堡早餐店」,著手竊取該店櫃枱抽屜內裝有新台幣(下同)1元硬幣20枚之塑膠袋1包,並將之取出置於櫃枱上,旋為行經該處之巡守隊員 王叔琪 查覺有異進入查看,發覺辛○○躲在櫃枱下即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當場查獲辛○○而未遂,並扣得與前開竊盜犯行無關之口罩1個及手電筒1支。
⑵於同年7月15日凌晨零時許,以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己○○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己○○所有LV手提包1只、筆記型電腦1台、鍵盤1組、HP牌PDA1台等物(總價值約65,200元)。
⑶又於同年7月15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至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先攀爬至該處2樓再踰越未上鎖之鋁門窗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丙○○所有SHARP牌DV攝影機
1台(價值38,000元)、項鍊、手鍊、戒指1批等物。得手後,辛○○由該處1樓走出,適為丙○○母親丁○○發覺,辛○○佯稱係丙○○朋友即快步走出,迨丁○○查覺有異追出門外,辛○○已逃逸無踪,惟將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同日下午4時許,辛○○再返回上開地點牽取機車,復為丁○○認出係竊取丙○○所有攝影機等財物之竊嫌而報警處理。而辛○○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DV攝影機置於其八德市○○街○段○○號住處,金飾則於當日下午託不知情之友人 廖富興 持往八德市○○街○○○號「富城銀樓」典當得款15,072元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年7月17日通知辛○○至警局說明,同日(7月17日)辛○○即由其母親庚○○陪同至警局,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意警方至其八德市○○街○段○○號住處搜索,而起出所竊得丙○○所有之SHARP牌DV攝影機1台及己○○所有之LV手提包1只。同日(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再同意警方至其八德市○○街○○○巷○○號住處,起出所竊得之己○○所有之手提電腦1台、HP牌PDA1台。
⑷詎辛○○仍不知警惕,復又承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凌
晨3時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甲○○所有音響1組(含擴大器1台、DVD1台、等化器1台、主喇叭2台、BOSE喇叭2台、BOSTON喇叭1台、音響發燒線材1組、重低音喇叭1台,總價值約131,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8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將前開竊得之音響組寄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吳健業 位於八德市○○路○○○巷○○號2樓住處。
⑸復又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侵入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戊○○所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現金14,000元,惟於離去時將活動扳手遺留在現場未帶走。嗣於同日(8月23日)上午
11時10分許,在八德市○○路○○○號前,經警盤查辛○○,辛○○乃出示戊○○之身分證供警方查對,惟仍為警當場識破,再查獲辛○○所竊得戊○○之金融卡及花用剩餘之現金6,900元,經辛○○供述,警方再循線至戊○○前開住處,扣得辛○○遺留在現場之活動扳手1支。並於同日(8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循線至吳健業位於八德市○○路○○○巷○○號2樓住處,起出辛○○所竊得之甲○○所有之音響組。
⑹復再於同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癸○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癸○○所有七星牌香菸1包,得手後旋為癸○○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辛○○。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辛○○被訴竊盜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王叔琪、 劉國興 、丙○○、丁○○、己○○、 蕭建生 、吳健業、甲○○、戊○○、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第15、16、44、
45、48、49頁、94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第12至17頁、20至23頁、94年度偵字第15672號卷第16、17、19、20、21、22頁、94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第14、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案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25幀、金飾典當紀錄1份、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辛○○於事實欄一、⑸行竊時攜帶之活動扳手,屬金屬材質,型尖而質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⑶、⑷、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復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遭巡守隊員王叔琪所發現,使得該次之竊盜行為因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⑹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其餘各次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於3個月內即先後竊盜6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係在3個月內連續竊盜7次(另辛○○竊取其父親壬○○手機該次竊盜犯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如後述),依其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足見辛○○有犯罪之習慣,且經刑罰之執行仍不知改過遷善,益見若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罩1個及手電筒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扣案口罩及手電筒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至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16950號)另認被告於94年9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段○○號住處,竊取其父親壬○○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壬○○係被告辛○○之生父,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茲據告訴人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與本案犯行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