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甲○○時為親民黨提名參加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同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二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查通過候選人資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及意圖使候選人甲○○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四分址,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利用向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索尼公司)申租之ADSL寬頻撥接上網,以所配發之IP位址:61.64.211.1
1,連結至親民黨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架設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博士博全球資訊網」網站(網址為http://ww
w.pospo.org.tw),在該網站公開討論區,分別以暱稱為「賤狗」、「厚臉皮」、「高太祖」、「華盛頓大學台灣校友會」、「海盜」、「 小順子 」等名義,連續張貼主題為「騙子的形象」、「請網友自行查證」、「誠信最重要」,發表內容為「甲○○沒有博士,也沒有在國際刊物上發表過文章,他什麼都不是,只不過他老爸是 高育仁 !就憑這點,他就硬想當立委,真是政治界流氓!騙子的形象是什麼樣子?就是跟甲○○一樣!呸!親民黨真是瞎了眼!」、「宋主席你怎麼不學學甲○○自稱是哈佛的博士拿過諾貝爾和平獎在美國的政治學刊上刊過幾十篇文章反正從政治學書目上抄一些論文的名子別人如果拆穿了就學甲○○死不承認你真是越混越回去該跟甲○○多學學我看主席給他幹好了你看人家臉皮多厚呀呀...厚臉皮」、「我跟GeorgeWashingtonUniversity大學查證過了,該校法學院根本沒收過甲○○這個人他說的那篇文章也不在"LegalPhilosophy:GeneralAspects"ARSPNo.85,FranzSteinerVerlag,2002.11這本刊物裡!!甲○○你這個無恥的騙徒,再騙人就把你抓起來高太祖寄自D.C.」、「甲○○真不要臉,明明就沒博士還敢裝招人忌妒!他可能只有大學畢業誰會忌妒這樣的垃圾呀?什麼抹黑不抹黑呀?少在這裡狡辯!!特此公佈GeorgeWashingtonUniversity校友會的e-mail地址[email protected]
u.edu,凡有疑問者,請自行查詢,看高流氓還敢怎麼狡辯??詐欺犯!!!我就是要讓這個流氓現原形!!!」、「在大學教書的人通常學歷不能作假但如果是甲○○如果他老爸是高育仁如果他灑個幾百萬就可以作假!!」等語,以文字傳播上開不實之事項,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向臺灣索尼通公司申租ADSL寬頻線路撥接上網,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曾遭不明人士入侵,另其向臺灣索尼公司申租ADSL寬頻撥接上網之帳號、密碼亦有可能遭他人以無線上網之方式所盜用云云。本院經查:
1.告訴人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零八分起迄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其所駕設之「博士博全球資訊網網站」之討論區(網址為http://www.pospo.org.tw),確遭人以「賤狗」、「厚臉皮」、「高太祖」、「華盛頓大學台灣校友會」、「海盜」、「小順子」等名義,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自該網站所擷取及列印之網頁畫面資料影本二十二紙在卷足憑。而依上開網頁畫面顯示,發表前揭文章者IP位址均為61.64.211.11,而該IP位址係由臺灣索尼通所配發,而申租該IP位址之人即為被告,且該IP位址所附掛地址亦為被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址等情,有臺灣索尼通公司所提供之用戶資料一紙在卷足憑,且該IP位址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即登入,迄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始登出,亦有臺灣索尼通公司所提供之連線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此亦與告訴人指述前揭文章發表時間相吻合。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賤狗」、「厚臉皮」、「高太祖」、「華盛頓大學台灣校友會」、「海盜」、「小順子」等名義,在告訴人所架設之網站,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雖先於本院準備程時稱:其位於桃園縣中壢環中東路一○六巷三弄三十號之住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前後曾遭人入侵,伊曾至警局備案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所申請之IP位址亦有可能遭他人以無線上網之方式盜用云云。然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疑住宅遭他人入侵而報案之紀錄,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中警分刑字第○九四七○三六九八一號函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其IP帳號有遭人盜用乙節,並提出其個人所認可能遭盜用之情形,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單難其個人憑空猜測,即遽認所述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二、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仍須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認被告欠缺該罪故意之要件,而不以該罪相繩。但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合先敘明。被告再三於告訴人所駕設網站上發表文章指稱:告訴人實未曾就讀於GeorgeWashingtonUniversity,其學歷為虛偽等語,然告訴人確已提出經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核發之GeorgeWashingtonUniversity之學位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不實在,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傳播上開文字時確信其所述屬實;再者,由被告所發表文章內容觀之,其除指稱告訴人學歷造假外,再三以流氓、騙子、厚臉皮、垃圾及詐欺犯等文字形容告訴人,用字譴詞,不僅有失中肯,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已非屬事實上之陳述,亦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除貶低告訴人人格,顯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亦難認無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所發表上開文章,除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專業能力、誠信等產生質疑,並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當無疑義。
三、末查,觀以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網站、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被告以文字傳播上開足以毀損於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指摘告訴人,所影射、表述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足以使閱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降低,顯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足徵被告之舉確以文字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述傳播不實情事之舉,除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而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係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選一字第0九三三一00二六八號發布選舉公告,於同年十月八日至十二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查通過候選人資格,此有上開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以文字傳播上開不實事項之行為既在甲○○登記並審定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後,自受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範。核被告意圖使候選人甲○○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係觸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不當選,縱其所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是被告雖於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先後多次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然依上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文字攻擊候選人,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併依該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罰則(九)-誹謗)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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