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C─○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竟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ZJI—八一一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繼續行駛通行至上開路口,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身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骶骨骨折、左腿擦傷之傷害。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行駛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及發現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稱: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即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復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遵守,因此,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之一方是否綠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有爭議,且縱被告之一方係屬綠燈,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雖亦與有過失,但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無礙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乙○○於到庭結證屬實,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而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惡性尚非重大,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