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租約期滿經原告屢次通知,均未與原告續約,並繳納租金,故兩造租賃契約應於期限屆滿時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即告終止,退萬步言,若認被告因租期期滿後仍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而原告不斷促其續約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約者,因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連續達兩期以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現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給付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本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期限屆滿時終止,然原告自承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其僅促被告續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因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並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狀到十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因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內繳納積欠之租金而終止,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暨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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