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為便利商店之店員及送貨員,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兼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路五二二巷之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規定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規定之速限,即貿然以時速七十五至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己逾該路段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限制,適有 蘇萬 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蘇黃聰美 ,亦於同路段同方向在前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孝思園方向行駛時,甲○○因見狀閃煞不及,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及 蘇萬發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致蘇黃聰美因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及挾傷,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蘇萬發則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三、四、五肋骨骨折、顏面併額頭撕裂傷、右後小腿撕裂傷、疑似蛛網膜下腔顱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萬發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蘇萬發因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日批示「附卷」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狀一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案發後之六個月內為之,應屬合法告訴,公訴人認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節,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至告訴人蘇萬發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蘇黃聰美因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及挾傷,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告訴人蘇萬發則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三、四、五肋骨骨折、顏面併額頭撕裂傷、右後小腿撕裂傷、疑似蛛網膜下腔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係便利商店之店員及送貨員,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兼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路五二二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蘇萬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蘇黃聰美,亦於同路段同方向在前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孝思園方向行駛時,甲○○因見狀閃煞不及,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及告訴人蘇萬發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確實超速行駛,而且沒有看到機車,後來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核與告訴人蘇萬發指訴有關其騎乘機車欲左轉時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而上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害人蘇黃聰美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及挾傷,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告訴人蘇萬發則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三、四、五肋骨骨折、顏面併額頭撕裂傷、右後小腿撕裂傷、疑似蛛網膜下腔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蘇黃聰美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醫字第○○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再案發現場之道路為省道,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輪於現場遺留有長約三十六‧三公尺之剎車痕,左輪則有三十五‧七公尺之剎車痕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一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煞車距離如為三十五‧七、三十六‧三公尺時,行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七十五至八十公里之間,可認被告當時之車速大約為每小時七十五至八十公里,顯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限制甚多,而無法保持得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狀態。綜合上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致被害人 蘇黃美 死亡及告訴人蘇萬發受傷等情甚明。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標線者,於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司機,業如上述,當熟知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撞擊至告訴人蘇萬發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被害人蘇黃聰美死亡及告訴人蘇萬發受有前開傷害,亦如上述,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黃聰美之死亡間及告訴人蘇萬發之受傷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於駕駛汽車時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均應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而致人於死,即構成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不因其是否私擅駕車外出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罪。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蘇萬發受傷、被害人蘇黃聰美死亡,係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致人受傷及死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列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蘇萬發於偵查中提起告訴,業如前述,又與前開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然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上述,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車禍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載:「㈡報案人:甲○○」等語相符,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本應謹慎行車,竟有前述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蘇黃聰美死亡及告訴人蘇萬發受有前開傷害,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精神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僅因資力不佳,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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