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詎被告於七十三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結婚,詎被告於七十三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吳純慧 證稱:「我父親在我幼稚園的時候就離開,曾經回來過一年,之後又離家就再也沒有回來了,父親是因為外面有女人才離家,而且喜歡賭博,我大姊唸高職之前父親有寄生活費回家,每月一至二萬不等,我大姊畢業後就沒有再寄過錢給我們,我不知道父親現在何處。」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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