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將竊盜罪變更為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判決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辯稱手機是從二位年輕人騎紅色機車停紅燈翻包包時掉落的等語,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該手機是被一名騎黑色機車之中年男子所竊取等語,被告恰為三十四歲之中年男子,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因此本件除有證明被告持有手機之證據外,並有其他間接證據足推論該手機為被告所竊取,是原審僅以無竊取之直接證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有違論理法則,顯非適法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手機係遭一名騎黑色機車之中年男子竊取等語,然被告則辯稱:伊並無黑色重型機車,平常係騎乘友人之白色輕型機車等語。經查,被告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六日止,連續五次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其中二名被害人均指稱被告係騎乘白色機車犯案,另二名被害人則未看見被告所騎機車之廠牌及型式,而僅其中一名被害人指稱被告係騎乘深色機車,然亦未能指明確切顏色及廠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
年訴字第一八四號被告搶奪一案卷宗查核無誤,衡以本件案發時點距上開搶奪案甚近,則被告辯稱當時係騎乘白色機車等語,尚堪採信,此與告訴人指訴之行竊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有未合。況告訴人嗣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稱:被告的體型跟當初拿伊手機的人體型應該不太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本件縱有告訴人之指訴,仍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公訴人徒以被告持有手機及告訴人描述行竊者身形之陳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罪嫌,此於通常一般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手機確係被告所竊,而根據被告自白撿拾到告訴人手機後侵占入己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等語予以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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