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並為警於上開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鳳山採尿室)採尿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㈡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
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㈢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
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
㈣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以氣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該檢驗已排除曾服用感冒藥、鎮定劑、安眠藥等藥物,使檢體出現「偽陽性」的可能,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此外,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六五九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可稽,顯見其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