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經被告同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易判決處程序後,嗣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 林雅惠 告訴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如前述。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狀二份附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