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AMJA
(聲請書誤載為JAMESBEAN)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BEAMJAMES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EAMJAMES(紐西蘭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五時許,飲酒後,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搭乘 胡信成 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時,二人因車資問題發生糾紛,胡信成乃將BEAMJAMES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請求警員處理。警員甲○○、 朱玉逢 遂請BEAMJAMES出示護照,然BEAMJAMES不予理會,並轉頭欲離開,警員甲○○即上前加以攔阻而執行職務,詎BEAMJAMES竟當場以「幹你娘」、「狗娘養的」等穢語辱罵警員甲○○。嗣BEAMJAMES於警員甲○○欲將其帶進右昌派出所而執行職務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先出拳毆打甲○○,惟未擊中,又以腳踹甲○○之左臀部(未成傷)。旋BEAMJAMES經帶入右昌派出所後,復以腳踢派出所辦公室之桌椅(未造成毀損)。而甲○○見BEAMJAMES流汗而欲拿衛生紙予BEAMJAMES擦拭時,BEAMJAMES又以頭部撞擊甲○○之左臉部,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甲○○為防止BEAMJAMES再度使用暴力,欲起身將BEAMJAMES之腳部銬住時,BEAMJAMES又以右腳踢甲○○,甲○○抬腳抵擋,致甲○○之右下腿挫傷青腫,BEAMJAMES再作勢欲踢甲○○,甲○○亦抬腳抵擋,俟甲○○將腳放下後,BE-
AMJAMES再以腳踢甲○○之下腹部,致其陰囊睪丸挫傷、右鼠蹊部挫傷青腫(傷部分,另詳後述)。
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胡信成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且被告BEAMJAMES確有用腳踢警員,並以「狗娘養的」等語辱罵警員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無訛(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伊沒有用頭撞警員之臉部云云。然被告確有以頭部撞擊證人甲○○之臉部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核與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符合。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進入派出所後,所有事情伊都不清楚云云,前後所辯歧異,顯不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前揭對警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警員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對警員甲○○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並使之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先後多次對警員甲○○施以暴力而妨害公務之行為,均係因與證人胡信成間之車資糾紛,經警處理,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國家法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之妨害公務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施以強暴,致甲○○受傷之行為,聲請人認係妨害公務罪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經聲請人訊問時,始當庭提出傷害告訴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無訛,是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二罪間,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辱罵警員,並對警員施以暴力,嚴重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並致警員甲○○受傷,被告之惡性非輕,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害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