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法扶律師)
楊芝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附近,由 戴建志 (已於103年4月3日死亡)交付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一批。 嗣經警 於103年7月3日8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所核發10
3年度聲搜字第380號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甲○○於105年5月24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三段與文衡路口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詎甲○○於105年5月24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戴建志所交付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5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及編號2至4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度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上開物品。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6年1月23日17時25分許,至甲○○不知情之友人 李靜宜 位在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適甲○○在場,並在停放該處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0時許,至甲○○不知情之友人 簡勝興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全部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子彈共18顆,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15154號鑑定書、同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278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39-45頁、原審卷第115頁)。又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6年4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111號函附卷可憑(警卷第47-48頁)。是上開物品即各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此外,復有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又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
另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查戴建志於98年某日,於被告位在屏東市○○○路○○號住處附近,交付被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一批;嗣警於103年7月3日8時20分許,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被告於105年5月24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三段與文衡路口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各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為105年
5月24日1時20分許)、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為103年7月3日8時20分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據此,被告雖為警查獲,然其後仍繼續持有原先已持有、但未經查獲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因其持有上開物品之危險性並未消失,其經警查獲後繼續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最初雖係為戴建志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經查獲後並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則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僅能論以持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及編號
2至4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共7支,均各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年8月31日出監),並於102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則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共7支,持有違禁品之數量非少,且其本案持有之時間約8個月,對社會治安有一定之影響;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及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支,均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是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扣案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敘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寄藏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應為11顆,又其所寄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應為3顆云云。惟經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為10顆,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為2顆,公訴意旨就被告非法寄藏其餘2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原審敘明: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24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受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建志」委託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5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及編號2至4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2.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遭查獲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10
3年7月3日及105年5月24日遭查獲的物品,均是同一批,皆是戴建志1次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77頁)。而被告先前遭2次查獲後,均業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遭查獲之上開物品,係分次受「戴建志」或他人所託而寄藏,或另有其他原因而持有,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供為真。依此,本案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24日
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寄藏如上開物品之犯行,與前2案既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屬同一案件,而應為前2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前2案既已確定,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其持有槍彈時間非短,數量非微,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起訴書附│備註│││││表一編號││├──┼───────┼──┼────┼───────────────────┤│1│改造手槍(槍枝│1支│1│⒈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管制編號:1102│││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39236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含組裝於槍枝上之滑套1支,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4支滑套中其中之1,其││││││餘3支滑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10。│├──┼───────┼──┼────┼───────────────────┤│2│土造金屬滑套│1支│2│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土造金屬滑套及│各1│2│⒈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支││⒉起訴書誤載為1支。│├──┼───────┼──┼────┼───────────────────┤│4│土造金屬槍管│4支│3│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非制式子彈(由│11顆│4│⒈公訴意旨認11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惟經試│││金屬彈殼組合直│││射結果,其中10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徑9.0±0.5mm│││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⒉合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6│非制式子彈(由│6顆│4│⒈公訴意旨未敘及此部分,惟經試射結果,│││金屬彈殼組合直│││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雖│││徑9.0±0.5mm│││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金屬彈頭而成)│││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合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7│非制式子彈(由│5顆│4│⒈經試射結果,5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金屬彈殼組合直│││力。│││徑8.8±0.5mm│││⒉合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金屬彈頭而成)││││├──┼───────┼──┼────┼───────────────────┤│8│非制式子彈(由│3顆│4│⒈公訴意旨認3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惟經試│││金屬彈殼組合直│││射結果,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徑8.9±0.5mm│││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⒉合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9│口徑9mm制式子│1顆│4│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彈│││認不具殺傷力。│├──┼───────┼──┼────┼───────────────────┤│10│土造金屬滑套半│1支│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成品││││├──┼───────┼──┼────┼───────────────────┤│11│金屬槍管(內具│2支│3│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阻鐵)││││├──┼───────┼──┼────┼───────────────────┤│12│土造金屬槍管半│2支│3│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成品││││├──┼───────┼──┼────┼───────────────────┤│13│非制式子彈(由│2顆│5│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4│彈簧│7支│6│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銼刀│4支│7││├──┼───────┼──┼────┼───────────────────┤│16│六角板手│3支│8││├──┼───────┼──┼────┼───────────────────┤│17│槍枝零組件│1袋│9│⒈認分係槍管固定套、復進簧桿、金屬棒、││││││金屬擊錘、扳機連動桿、滑套固定鈕、抓││││││子鈎、金屬插銷、金屬彈簧等物。││││││⒉上開金屬擊錘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8│三星手機│1支│10││└──┴───────┴──┴────┴───────────────────┘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起訴書附│備註│││││表二編號││├──┼───────┼───┼────┼──────────────────┤│1│口徑9mm制式子│1顆│1│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彈│││,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由│6顆│2│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且未列入公│││金屬彈殼組合直│││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3│口徑12GAUGE制│1顆│3│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式散彈││││├──┼───────┼───┼────┼──────────────────┤│4│鑽頭│13支│4││├──┼───────┼───┼────┼──────────────────┤│5│槍管│1支│5│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彈匣│1個│6│認係金屬彈匣之殼身,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彈簧│1袋│7│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銼刀│5支│8││├──┼───────┼───┼────┼──────────────────┤│9│撞針│2支│9│認均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鑽石片│9片│10││├──┼───────┼───┼────┼──────────────────┤│11│槍枝零組件│1袋│11│⒈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鈎、扳機連動桿、金屬扳機、鑽頭、保││││││險鈕、滑套固定鈕、金屬彈簧、槍管固││││││定鈕、金屬棒、金屬螺絲、彈匣底板、││││││磨砂片、金屬管、塑膠管、彈匣簧鎖片││││││、六角扳手等物。││││││⒉前揭金屬撞針、金屬擊錘及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膛線刀│13支│12│起訴書誤載為1支。│├──┼───────┼───┼────┼──────────────────┤│13│刻模具鑽頭│1組│13││├──┼───────┼───┼────┼──────────────────┤│14│六角板手│1組│14││├──┼───────┼───┼────┼──────────────────┤│15│通槍條鋼刷│3支│15││├──┼───────┼───┼────┼──────────────────┤│16│砂布鑽頭│1批│16││├──┼───────┼───┼────┼──────────────────┤│17│槍枝零組件(板│1支│17│認係金屬扳機組,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機組)│││成零件。│├──┼───────┼───┼────┼──────────────────┤│18│老虎鉗│1組│18││├──┼───────┼───┼────┼──────────────────┤│19│高速刻模機│1支│19││├──┼───────┼───┼────┼──────────────────┤│20│電鑽│1支│20││├──┼───────┼───┼────┼──────────────────┤│21│鉗子│1支│21││├──┼───────┼───┼────┼──────────────────┤│22│砂紙│1張│22││├──┼───────┼───┼────┼──────────────────┤│23│潤滑劑│1瓶│23││├──┼───────┼───┼────┼──────────────────┤│24│去漬油│1瓶│24││├──┼───────┼───┼────┼──────────────────┤│25│攻牙固定座│1組│25││├──┼───────┼───┼────┼──────────────────┤│26│模具組│6個│26││├──┼───────┼───┼────┼──────────────────┤│27│護目鏡│1付│27││├──┼───────┼───┼────┼──────────────────┤│28│霰彈槍鎖頭│2個│28│認均係金屬螺帽,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9│攻牙鑽頭│3支│29││├──┼───────┼───┼────┼──────────────────┤│30│木製固定器│1組│30││├──┼───────┼───┼────┼──────────────────┤│31│壓床│1組│31││└──┴───────┴───┴────┴──────────────────┘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土造金屬滑套│1支│為警於103年7月3日8時20分許查獲。│├──┼───────┼───┼────────────────────┤│2│土造金屬撞針│6支│同上│├──┼───────┼───┼────────────────────┤│3│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警於105年5月24日1時20分許查獲。│├──┼───────┼───┼────────────────────┤│4│土造金屬滑套│1支│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