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 郭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曾琬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295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4,4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面近編號20131路燈處之內側慢車道時,疏未注意將置放在機車踏板處之袋裝蔬菜捆紮牢固,致其中1袋蔬菜掉落地面,被告一時情急遂在車道上緊急煞車,欲伺機撿拾,適訴外人 陳如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上內新橋路段之內側慢車道,自後直行而來,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機車後方,致陳如敏人車倒地;原告(即陳如敏之配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陳如敏之機車處於幾近併駛之狀態,陳如敏人車倒地後,原告亦無法穩妥行駛,致機車隨即偏斜而失控倒地,而原告因以右腳施力踩踏地面而身體未隨之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椎椎弓骨折合併腰薦椎脊椎崩解、右膝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70%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除慰撫金過高外,餘均無意見。惟兩造應各負擔50%之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處上開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被告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5月3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和解筆錄所載履行其和解內容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62,979元,並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97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
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6,500元,並提出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388,000元,並提出中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受有無法工作損
失160,064元,並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168,513元。另按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8,091元(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90,42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自陳其等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就各自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仍有爭執。查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機車上附載物掉落緊急剎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剎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1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65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0頁背面);此外,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七成責任,餘由原告承擔三成過失責任,本件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輕三成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63,295元(計算式:1,090,422元×70%=763,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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