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原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段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西濱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警攔查後,發現張原福身上有明顯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原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20至2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9、5、10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前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復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