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於同日19時40分許」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速偵卷第51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銘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前於97及103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被告張銘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森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
7年12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之山上,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一江橋之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