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家全於民國106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6日22時起至翌日(即7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於107年5月7日上午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慢車道近永春東五路口,不慎與 陳桂梅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自己及陳桂梅均受有傷害(陳桂梅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均被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醫院處理,對羅家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桂梅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明確(參偵卷第1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參偵卷第15-1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參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23-24頁)、現場照片20張(參偵卷第25-34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106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分別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自己及公眾交通安全,騎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實應予非難,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2毫克,情節非輕,因本犯行肇事自己亦受有傷害,諒已得到教訓,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參本院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