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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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巨世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巨世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2行有關「、安非他命均」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巨世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
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被告巨世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巨世強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1日上午某時,巨世強自行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採集巨世強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8日上午某時,巨世強自行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經採集巨世強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巨世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淑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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