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祥鴻(下稱被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自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嗣檢察官以「通緝歸案」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但被告係因跑錯地方,誤至簡易庭報到,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罪,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無串供之虞;被告之母親前來會客時,告知家中胞弟出車禍,母親年邁,無法處理家中事務,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前於112年5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2年7月27日裁定自112年8月5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9月15日裁定自112年10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犯罪事實,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竊盜犯行次數眾多,做案地點遍及新北市及桃園市各區,且分別與成年人 楊家治 、 徐偉彬 、 董郅崇 、 阮勝鴻 、 陳培榮 或 高實業 等人共同實行竊盜,且係對不特定人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多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3日假釋出監,甫於111年2月18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假釋期滿後未及一年即接連犯案,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