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在嘉義縣○○鄉○○道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八掌溪抽水站河床內之工寮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及被告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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