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基隆市○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晚上在臺北縣○○鎮○○路瑞慶橋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瑞慶橋上盤檢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理由
一、上開如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43260ng/ml、安非他命成分達3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達569ng/ml)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以美沙酮治療代替刑罰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