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蔡幸紜 原名 梁蔡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蔡幸紜(原名 梁蔡素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期限為3年,約定97年5月18日清償,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596%計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雙方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戶往來明細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蔡幸紜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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