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係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承認起訴書所載廢棄物清理法、恐嚇犯行,因家中妻兒待扶養,需被告本人安排服刑期間家中大小事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有明文規定。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及恐嚇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除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外,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起訴書內所載證據清單內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恐嚇犯行,其具狀空言承認犯行,尚未就細節陳述,尚難謂已坦承,另共同被告 宋明峰 本院羈押訊問時均陳稱:其等五人(含被告 陳慕華 )有將歐建宏圍起來, 黃耀騰 並稱:大家都是經營砂石業,不要這樣玩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恐嚇犯行,顯屬有據。
(三)被告所犯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嚴重危害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其又係遭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就反覆實施之恐嚇犯行數件,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與共同被告陳述矛盾,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庭,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相符,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得予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家中事務待安置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