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20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被告乙○○每月應繳納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除應繳納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乙○○自92年5月20日起之本金、利息即未依約繳納,逾期當時尚有本金1,100,000元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丙○○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乙○○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則被告丙○○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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