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5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68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湘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3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二段262巷與平等路口,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為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
坦承該西瓜刀為其所有,經警查扣該把西瓜刀後,認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該西
瓜刀之刀刃皆為金屬材質,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
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已成年,
依其智識及程度,當知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有正
當理由,雖被移送人辯稱該西瓜刀係帶在身上防身云云,惟
其說詞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且其於夜間時分攜帶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綜合上情客觀判斷,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
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至明。本院參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器械傷人,及
其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