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5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68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湘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3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二段262巷與平等路口,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為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
坦承該西瓜刀為其所有,經警查扣該把西瓜刀後,認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該西
瓜刀之刀刃皆為金屬材質,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
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已成年,
依其智識及程度,當知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有正
當理由,雖被移送人辯稱該西瓜刀係帶在身上防身云云,惟
其說詞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且其於夜間時分攜帶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綜合上情客觀判斷,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
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至明。本院參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器械傷人,及
其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