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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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和昌機車行購買機車,價金新臺
幣(下同)118,620元,被告遂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向原告
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予和
昌機車行,並由被告自107年8月24日起,分36期攤還,每期
繳款3,295元,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
,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第14期分期起未再繳納,至108年12月19日
止,尚欠本金72,490元、期前遲延費1,265元未清償,另並
積欠前開本金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約定書條款、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755元,及其中72,490元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機車行車執照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分期價金款,得
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相當法定週利率百分
之20上限之利息。而本件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四條,債
務人如未按時清償,尚給付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
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
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
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
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
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
為限。從而,原告以定型化條款約定被告遲延繳款時,除應
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
啻剝奪被告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
205條之脫法行為(見 詹森林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
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第108頁,2013年12月出版)。是本
件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
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有
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0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