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羅忠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47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
號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號民
事裁定等為證(卷6至1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云云實屬過高,本院依
上開規定酌減至0。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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