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莊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
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餘87,673元未清償,依兩造間
之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帳務資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商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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