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羅宛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23元,及其中46,939元自民
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4,400元。被告
並未到場,其提出之書狀辯稱:我主訴原告所追償之本金延
伸之利息,我無法負擔,但我所欠之本金有意與原告協商清
償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為證(卷6至10、
25至2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其提出之書狀中自承有積欠
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償,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4,400
元云云實屬過高,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至0。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