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其後並經本院裁定自97年2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除有被害人於警偵訊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頸部於案發時確受有傷勢外,經本院傳喚被害人丙○○到庭作證後,依其證詞本院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嫌疑確屬重大,亦即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要件均仍具備,自應予以延長羈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請不應准許,依法即應加以駁回。故被告應自民國年97年4月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本院並已於97年3月31日當庭宣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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