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9,574,57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4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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