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代理人甲○○、乙○○、丙○○住台北郵政117-317號信箱」」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