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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