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76-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而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嘉監義裁字第裁
76-Z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76-Z00000000號等三紙裁決書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按受處分人登記之營業所即嘉義市○區○○里○○○路○○巷○○○號1樓投遞後,再改向受處分人實際營業所即嘉義市○○路○○○○○號投遞後,均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此觀卷附嘉義市監理站上開三份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上均蓋有受處分人收文章及受僱人印章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此三件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無疑。而受處分人營業所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在地均在嘉義市,是其聲明異議期間之計算自無須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蓋於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即明,是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因而原審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以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上開三紙裁決書之書面作成時間、送達時間皆逾行為終了之日三個月以上,而本件上開三件舉發通知單均交付駕駛人 陳衍源 ,而原舉發機關並沒有再另行送達給抗告人,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已錯誤、違法、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