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5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是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苗簡字第356號及83簡上字第94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主文拆屋返還土地,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5673號受理有案,本案返還土地判決前,業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全字第308號假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在3-132地號上繼續施工在案,合先敘明。
(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1及22條第1項規定均可拘提,且依第22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所以強制執行法均有如上規定,為何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本案承辦法官均不依法執行。
(三)本院94年度抗字第871號、95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有案,意指應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苗簡字第356號及83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主文執行上揭地號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其結構鑑定費用並非債權人必付之執行費用,此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之錯誤引導相對人偏離行為,讓相對人脫產後,再命再審聲請人來查報其財產,全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3、20、21、22條的規定用事,殊屬不當。為此,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規定云云。綜上再審聲請人依法規提出再審。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3及20條,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1及22條第1項規定均可拘提,第22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主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本案,然承辦法官均不依法執行等語。惟將債務人拘提、管收乃對人之執行,其性質涉及人身自由,適用上應持審慎以論,亦即適用上仍應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或令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該行為係可代替,即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必此方法無法達成執行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始適用之。故民事執行應儘先採用直接之執行方法,拘提管收為間接執行方法,非有法定拘提管收之情形,不得為之。故強制執行法有關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之原因,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規定之法定事由。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356號、8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除本件兩造外,尚包括第三人丙○○(被告即反訴原告),其主文記載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丙○○)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第3-1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此係令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且其行為係可代替,而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者,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者,再審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主張之,不得以相對人未自動履行拆除之義務,即認定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則上述情形無採用拘提、管收之必要。再審聲請人執之以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合。故並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聲請人以執行上揭地號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其結構鑑定費用並非債權人必付之執行費用云云提起再審。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所明定。另同法第28條亦明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是債務人未履行其應為之行為時,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費用,再以該費用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關於應預納執行所需費用若干,必要時,自得委請鑑定人鑑定。惟命債權人預納之費用以執行事件進行之必要費用為限。
本件執行法院為定執行方法,自有委請鑑定人鑑定所需預納之執行費用之必要,依上揭規定,命債權人預納結構鑑定費用,乃屬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上述執行法院之行為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依上開判例要旨,再審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四、按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定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列為相對人之丙○○,並非本院96年度抗字第580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及列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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