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祥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被告塗瑞淳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
林怡蒼 律師 曾彥傑 律師被告 薛宏偉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 張紫喬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吳 思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26號、105年度偵字第12227號、105年度偵字第12228號、105年度偵字第15215號、105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李育祥、塗瑞淳、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指出被告塗瑞淳、李育祥、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證人 許智勇 之供述及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7),與被告塗瑞淳與林國泉等投資人訂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編號9)為證明之方法。
二、惟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二起訴被告李育祥、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對不特定人販售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並未於犯罪事實內敘明如何取得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渠等販售之對象、內容、張數、金額,除被告等人之供述外,亦未於證據清單內指明不特定人確有向被告等人買受上開未上市股票之證明方法。
(二)又本案犯罪事實三起訴被告李育祥、塗瑞淳、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販售全聯公司假股權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2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犯罪事實內所載之764張全聯公司假股權所販售之對象,惟犯罪事實內記載每股128元或135元,其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90萬元等語,仍未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塗瑞淳、李育祥、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周玉琦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表┌─────┬─────────────────────┐│起訴書所載│應補正事項││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一、被告李育祥以何方式取得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鉅亨網股份有限公司、昇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等)之未上市股票│││多少。│││二、被告李育祥、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各對│││何人販售上開展圓公司等未上市股票,其張│││數、金額、買受人之付款方法,及被告李育│││祥、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確有因此取得│││買受人支付款項之證明方法。│├─────┼─────────────────────┤│犯罪事實三│一、被告李育祥、塗瑞淳、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各以每股(張)金額多少販售全聯公司│││假股權予補充理由書所指之買受人。│││二、被告李育祥、塗瑞淳、薛宏偉、張紫喬、吳│││思輝確有因此取得買受人支付款項之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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