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陳炎輝 代理人 陳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顏錫祉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錫祉(登記為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顏錫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顏錫祉所有,其於29年間因做生意需資金而將前揭土地出典予伊父 陳炳金 ,典期10年。詎顏錫祉下南洋做生意後未曾返回金門,前揭土地之典期屆至後亦未回贖。今伊父母均歿,伊為繼承人,而顏錫祉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公佈欄,並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聯合報國外航空版新聞紙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主張之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及金門縣殯葬資料,惟均查無所獲。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三、查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訂陳報期間已屆滿,且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因顏錫祉係於29年間失蹤,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推定其失蹤日為29年7月1日。經算至39年7月1日已滿10年,故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