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陳宜君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以下稱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17,126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同時諭知「減縮後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負擔5分之2」;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伊70萬元,相對人則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請求,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7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請求350萬元,││││嗣後縮減聲明為290萬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以訴訟標的290萬計)│├────────┼───────┼──────────────────────┤│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總計│41,110元││├────────┴───────┴──────────────────────┤│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查聲請人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7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起訴標的金額之67%。││計算式:700000÷00000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130元。││計算式:29710×24%=7130元。││四、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8,530元。││計算式:7130+11400=18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