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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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彰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被告 陳嘉偉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 蘇威寧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被告 莊明勳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黃琪雯 律師 邱柏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益彰、陳嘉偉、蘇威寧、黃冠傑、莊明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蘇益彰、陳嘉偉、蘇威寧、黃冠傑、莊明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罪,且依卷內相關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扣案行動電話等物及卷附監聽譯文等資料,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等人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數73件(惟被告蘇益彰滿18歲後之共犯次數係10件),並具體求刑20年,是依被告蘇益彰、陳嘉偉、蘇威寧、黃冠傑、莊明勳等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件數甚多,遭檢察官具體求刑刑責相當重,認被告等人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3款,裁定被告蘇益彰、陳嘉偉、蘇威寧、黃冠傑、莊明勳於民國100年12月
23日起羈押迄今。
二、經查,被告蘇益彰、陳嘉偉、蘇威寧、黃冠傑、莊明勳等人原羈押期限均將屆至,經訊問被告蘇益彰、陳嘉偉、蘇威寧、黃冠傑、莊明勳後,雖均坦承犯行,惟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而衡以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3件,每件罪刑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等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認被告等人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蘇益彰、陳嘉偉、蘇威寧、黃冠傑、莊明勳接受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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