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被告王俊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凱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俊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1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以被告王俊凱自羈押以來一直都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堅稱是交付結晶碼給有關之證人,而法院傳訊部分證人到庭作證,也有很多證人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所以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的販賣毒品令人存疑,法院如採信有利被告的證人之證詞,被告關於販賣毒品嫌疑應受無罪之判決,充足量也只是涉有以結晶碼冒充毒品販賣的詐欺,既然如此被告販賣毒品的嫌疑,已經甚為減輕,而非重罪,被告自100年6月30日羈押以來已經九個月,請考量被告之人權准予具保候傳。被告如果不獲鈞院的停止羈押准予具保,也請考量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訊,因為有關的證人只剩下 李炘 一人未到,李炘到底會不會到庭接受調查,也未可知,而有關證據也經鈞院調查完畢,足供鈞院作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李炘是否到庭接受調查,對於整個案情也沒有重大的影響,自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也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訊,另被告的祖母現在病情很嚴重,可能隨時有生命的危險,希望能在祖母臨終之前得以與被告會面,以重人情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經查:
(一)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雖為其所否認,惟有證人即購毒者 饒昭聰 、 潘昶豪 、 李輝鴻 、 王俊杰 、 王昱盛 、 黃邵翌 、彭佳琪、 翁嘉發 、李炘、 呂彥成 、 歐玳欣 、 曾囿維 及 吳懋奇 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並有除證人李炘以外之前揭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K他命2包、煙盒K盤、夾鍊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玻璃管、安非他命等扣案可佐,堪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仍屬重大,又本案猶有證人李炘尚待傳喚、拘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依本件目前審理進行程度,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案件尚未審結,衡情其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概然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堪認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審之羈押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1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雖執上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對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且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另參以毒品乃社會各項犯罪之誘因及源頭之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易言之,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尚不得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仍有勾串證人李炘之虞。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自101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