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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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何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陳育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敏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通過」之決議,及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四日長春劃松字第0六0二號函所檢附暨同日長春劃松字第0六00號函所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第㈡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認可決議),以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檢附暨同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所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分配結果)均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二、備位聲明」部分,嗣更正位次為先位聲明)。觀諸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確認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無效,而其起訴時誤認系爭分配結果係由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所示第16次理事、監事會議決議認可,以致於起訴聲明誤植為「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嗣將其聲明由「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變更為「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所為決議」,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查上訴人上訴後,既經變更後,除仍以原審所請求確認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均為無效為主外,另又追加確認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均不成立,及請求之撤銷等,並分別為先、備位之請求等,茲審酌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針對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之相同基礎原因事實,僅係分別為不同法律效果之主張,其社會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所訴之相關基礎事實亦屬有關聯,雖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得在訴之追加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000-0地號、000-0號、000-0地號(以下分稱為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坐落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為系爭認可決議,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依上開決議公告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上訴人收到上開函文後依法聲明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而協調結果為不成立,且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爭4筆土地原均屬系爭000地號,因重劃之故,而另分割出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依系爭4筆土地中「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原相關位次,將系爭4筆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所在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內,乃系爭決議內容未依照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規定之原次位原則為分配,僅將000-0地號規劃於系爭街廓內,反將剩餘三筆土地部分,則調離原街廓至重劃○○段0號土地上,自有違反上開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參酌重劃後分配結果示意圖所示,系爭街廓尚且指配2筆面積合計2955.864平方公尺之抵費地(即重劃後○○段00地號、000地號土地),尚能使原本並無土地位於系爭街廓上之臺中市政府,而得於系爭街廓上受分配如此大範圍之抵費地,相較於其將原坐落於同地段且相鄰之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調離原坐落地段,合併分配於○○段000地號相距甚遠之○○段0地號土地,其分配結果,難認無損於上訴人之利益,自難謂公平允當,益見其濫用其調整土地分配之權限,其所為系爭分配結果,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4項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對該權責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
又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被上訴人重劃章程第13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為理事會之權責。作為系爭分配依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額,較諸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金額暴增3億7056萬2167元(增幅19.1%),自因而增加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抵費地之負擔,難認無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為修正後,理事會始得據以執行重劃業務,詎被上訴人竟逕行製作負擔總計表,並以之作為土地分配依據,繼而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理監事會議為系爭認可決議,從而,系爭認可決議顯然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誤為第1款)以及重劃章程第13條第1項第1款應按會員大會決議執行重劃業務之規定,致決議因其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再者,依重劃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營造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再參照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於提案二說明部分記載:「...二...。另按本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內容授權○○○營造有限公司辦理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合作契約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者,按協議書內容所載之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分配位置等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事宜。...」,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理其與重劃區內地主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是以觀諸上訴人之前手○○○與○○○公司所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其效力及於甲方之繼承人或受讓人,至重劃完成重劃會解散時終止。」,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所謂「繼承人或受讓人」,自係指繼承或受讓土地之人而言,當原地主死亡或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時,被上訴人仍應受拘束。而被上訴人得以授權○○○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契約,既係源自重劃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配結果即應符合系爭契約中配回土地比率50%之約定,然上訴人實際上僅配回47.57%之土地【計算式:(1328.85㎡+1914.26㎡)÷(2884㎡+1035㎡+2631㎡+268㎡)=47.57%,參原審卷第17、18頁】,即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亦即違反重劃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分配結果及系爭認可決議因其內容違反重劃章程而無效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即指系爭認可決議)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若無法認為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為無效,則追加備位為主張:㈠先位部分:系爭分配結果係由104年7月27日之系爭決議認可,惟該次理事會之13名理事,於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選舉決定當選理事之方式,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以上之同意」之要件,而有不成立之情形,是該違法組成之「理事會」,無權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另出席第三次會議有212人重劃前面積不及於1平方公尺(含親自出席2人及委託出席者210人),而委託出席會員大會之委託書中,有76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上受託人欄未有土地受託人之簽章,該委託自不生效力,且受託人中58人進而為複委託,自應失其依據而無從生複委託之效力,另○○○對○○○之委託書,明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不生委託之效力,○○○對○○○之委託書,係由○○○代理○○○對○○○之委託,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自己代理之規定,亦不生委託之效力,故計有78人不應計入出席人數,於理監事之選任表決時,亦不應列入表決全數,另扣除前揭212人人頭會員及無效委託之出席者75人,共287人不應列入出席人數,則以該次出席人數690人,扣除287人後,剩餘403人出席,顯然不足全體會員之二分之一即497人,是系爭認可決議應不成立。㈡備位部分:重劃會所做成分配決議,違反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協議應分配予上訴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約定,顯與重劃合作契約之約定有違背,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均應予撤銷等語。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均無效。追加備位部分: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之系爭4筆土地,分別經編列為000、000-0、000-0、000-0地號,自屬4宗土地。而觀諸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是否符合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逐宗個別判斷、分配,而不得採跨街廓或合併之分配方式。且重劃後各筆土地位於不同之使用分區管制(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住1-1用地」、系爭000-0號土地位於主要道路用地、系爭000號土地位於公園用地),性質上本難以合併分配辦理。故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當中,僅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而以原位次分配於系爭街廓內;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無原位次,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分配。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面積,重劃後亦不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分配於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無法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自應調離原街廓。又為有利於上訴人土地利用,經考量全區規劃後,集中合併分配於○○段0地號土地,自未違背法令,亦符事理公平。反而將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集中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地號土地,除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亦有失公平,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僅單純為土地之受讓人,非○○○與○○○公司簽署之系爭契約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且上訴人或其前手,均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認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其分配應依據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縱認被上訴人受系爭契約拘束,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比例分配,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認可決議無效。上訴人所提臺灣省市地重劃分配圖解僅為分配方式之例示情形,非一概絕對適用之強制規定,否則即無於立法時於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況調整之」之必要。計算負擔總表已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不得作為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事由,而重劃前後地價乃係作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及差額地價之標準之一,非據以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前後土地價值,上訴人以該評定單價據以主張重劃後財產權受有減損,自屬誤解。另第三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已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符合法律規定比例,其召開之會議自屬合法,另依章程第10條第5款、第9款、第11條先行決議擬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再決議依法舉辦理事、監事之選舉,並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由現場提名候選人後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且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核定,是該次會議所選舉之理事及監事均屬合法,是就本重劃區之理事及監事之決議,係屬有效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應生拘束之效力,且未經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自不得為相反於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之認定,況上訴人之前手亦於第三次會員大會親自到場,關於提案表決卡就各議案均積極表示同意,且就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情形,均親自參與且明白表示贊同,若因不服系爭分配之結果,即主張該此選舉決議有瑕疵,實破壞法安定性,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允許。另因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表,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例50%之限制,未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依照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所示,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且無單獨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之必要,是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是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其所有,均坐落於臺中市長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為系爭認可決議,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依上開決議公告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
上訴人收到上開函文後依法聲明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而協調結果為不成立,且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爭4筆土地原均屬系爭000地號,因重劃之故,另分割出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將系爭000-0地號分配於系爭街廓內之○○段000地號,而系爭
000、000-0、000-0三筆土地,則調離原街廓,分配於○○段0地號等情,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另有被上訴人104年12月1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同年月4日長春劃松字0602號函(含附件)異議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重劃細部計畫圖(見原審卷第14頁至26頁)、被上訴人104年7月29日長春劃松字第0559號函(含被上訴人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議程,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為證,可信為真。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十三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修正前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得經重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與106年7月27日修法後明文排除顯有不同,此可比照修正前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之本件重劃分配之結果,係依據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理事會審議,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會員大會授權之理事會所決議之系爭分配結果,其內容違反獎勵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辦法、憲法保障財產權、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重劃章程、契約約定及權利濫用等情形,主張有無效之情形,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㈢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
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事件,關於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部分,在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自應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其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足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則規定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之調整方法。從而,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原則上應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於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始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
㈣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乃於96年間,曾依據臺
中市政府96年9月27日府都計字第0960217788號函,辦理「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逕為分割作業,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於同年12月6日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完竣,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002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144頁至152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本確實僅一筆土地,因臺中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而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依照頒佈之計畫逕為分割,而分割顯係基於市辦市地重劃所致,且本件自辦市地重劃辦理期間,上開四筆分別於土地登記簿上經註記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1日為止,禁止或限制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至24頁),足見本件事後改由被上訴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惟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始終均係基於辦理市地重劃目的,其狀態並無其他變更,足見其為之分割,乃單純基於重劃之目的所致,並非基於重劃目的以外所為之分割。是系爭4筆土地於重劃前既屬同一宗土地,其基於重劃目的所為分割,是其於分配時仍應以逕為分割前之土地狀態為準,而查,系爭4筆土地原本既屬同一土地,自應參酌原有狀態定其分配方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以分割後之土地狀態定其分配方法云云,尚非可採。且查,系爭4筆土地既屬同一宗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000-0地號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140平方公尺,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五、以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8、49頁),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另系爭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分別坐落於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分割前之土地狀態觀之,分割前000地號橫跨坐落於系爭街廓、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其占用道路及公園用地均屬不能分配之土地,故應視土地分配之情形集中分配於另一側(參照臺灣省地政處編列之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土地分配圖解之四十八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說明㈠道路用地分配原則第3.點所示,亦同此見解),是依上開規定,系爭4筆土地並非無法集中分配於系爭街廓之內。再者,本件所另應考量者應為上訴人之土地若集中分配於系爭街廓內,是否會影響其他原位於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惟查,上訴人抗辯依照重劃後分配結果示意圖所示,系爭街廓尚且指配2筆面積合計2955.864平方公尺(即1600.10平方公尺+1355.764平方公尺=2955.864平方公尺)之抵費地(即重劃後○○段00地號、000地號土地)予臺中市政府,提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系爭街廓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外,尚有多餘之土地得劃定抵費地,得將上訴人遭分配予○○段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1914.26平方公尺)分配於系爭街廓之內,是被上訴人辯稱無法將位於系爭街廓外之土地合併分配予系爭街廓內乙節,復未提出其他合理之說明,顯不可採。則系爭認可決議,未將上訴人之系爭4筆土地集中分配系爭街廓之內,而將原坐落於同地段且相鄰之系爭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調離原坐落地段,合併分配於與○○段000地號相距甚遠之○○段0地號土地,即與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相違背,且上開有關分配次位原則之相關規定,涉及土地所有權分配土地權利之重要內容,上訴人竟以分割之事後狀態,作為分配之標準,顯有誤會,其據此所為之分配,自屬無效。
㈤至於系爭認可決議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另以作為系爭分配依
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額,較諸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金額暴增3億7056萬2167元(增幅19.1%),自因而增加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抵費地之負擔,難認無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應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為修正後,理事會始得據以執行重劃業務,被上訴人竟逕行製作負擔總計表,並以之作為土地分配依據,繼而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理監事會議為系爭認可決議,主張系爭認可決議顯然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誤為第1款)以及重劃章程第13條第1項第1款應按會員大會決議執行重劃業務之規定,致決議因其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部分,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其對系爭認可決議之無效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其以被上訴人違反重劃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認可決議無效部分,亦屬相同,亦無須再為論述。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違反
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認可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為無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就上訴人主張無效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不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